「公用天然氣事業」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95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2 / 4 頁
  1.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施工、檢測或維護管線之必要,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暫時利用,不得破壞地形地貌及興建固定定著物;對因進…
  2.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7條 …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敷設或維護管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確屬供應公用天然氣事業所需要者,準用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3.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對所需之天然氣,應與其供氣者訂立契約,載明雙方責任、供氣熱值、壓力、供氣量、交貨口、計價方式及其他雙方應遵行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契約之內容,必要時,得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提供。
  4.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9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相關資料,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5.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0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6.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用戶名稱。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三、…
  7.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
  8.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
  9.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6條 為促進消費者居家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擬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推動具有地震遮斷、壓力過低遮斷及通信等功能之微電腦瓦斯表推廣計畫,並逐年實施。
  10.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7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停止供氣逾七日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11.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2.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9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與其他事業併購者,應由併購全體當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併購後之事業名稱、負責人、本公司所在地、實收資本額、供氣區域,連同併購營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相關法令…
  13.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0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14.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1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公用天然氣事業變更實收資本額前,應提出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
  15.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2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不得影響其供氣業務之正常營運;進行轉投資其他事業者,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16.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前項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第一項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
  17.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6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按年訂定供氣計畫,載明預估用戶成長戶數、供氣數量、埋設管線長度、區域及其他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實執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對其供氣計畫進行查核。前項供氣計畫之內容…
  18.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19.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0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
  20.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
  21.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
  22.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7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供氣營業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氣行為。
  23.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24.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8-1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25.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9條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三、未…
  26.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0條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
  27.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1條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
  28.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4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並應通知其繳銷供氣營業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
  29.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5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30.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6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增加供氣區域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