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2 / 15 頁- 司法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及判決格式規則 第4條 …住所或居所。三、主文。四、理由要領。五、法院。六、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上訴合法要件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判決原本以當事人訴狀為附件,且當事人欄無誤者,得不記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判決原本未記載理由要領者,得不…
- 司法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6條 …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為捨棄、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得使受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司法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11條 有再審或非常上訴進行之文書而無確定裁判書者,不予處理。
- 司法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14條 有上訴、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56條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58條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70條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77-12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77-16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83條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88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94-1條 …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11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65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66條 …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 …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191條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29條 …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 …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 …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398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4-1條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3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4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5條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6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4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