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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緊急救護辦法 第6條 緊急傷病患之入院手續及醫藥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但身分無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
  2. 行政緊急救護辦法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項之規定,進行調查:一、地勢及交通狀況。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
  3. 行政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第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國,應備下列有效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者,於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一、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但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以有效…
  4. 行政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第16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遠洋漁船船員,隨任職之我國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或返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後出國或入國:一、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二、漁民出港名冊或漁民返港名冊。
  5. 行政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第16-1條 停靠於我國港口之船舶上工作船員有入國需求者,得由移民署派員登輪查驗。但因天候、海象惡劣或有其他因素致登輪困難者,應以其他方式執行查驗。
  6. 行政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第26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 行政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6條 作業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為獨立之一層建築物。二、門窗不得與鄰棟建築物相互對開。三、建築構造、材料及設施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屋頂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二)作業室最少設二處門,門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
  8. 行政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第16條 製造爆竹煙火工作人員之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從事填土、配藥、裝藥、篩藥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以一人為限。二、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專業爆竹煙火及煙霧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爆竹煙火之製…
  9. 行政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第6條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10. 行政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第16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一、違反法令之行為。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
  11.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12.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16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3.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6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
  14.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6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5.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4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 行政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第6條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文件字號。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住)所。四、製造種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7.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政、勞政、檢察、新聞、漁業、交通、海岸巡防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
  18. 行政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行鑑別前,應交付受鑑別人權益告知書;鑑別後,應交付受鑑別人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並由其當面簽章確認;其無法或拒絕簽章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得以錄影方式留存交付過程影像。
  19. 行政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6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違反生活公約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予制止,並得為下列必要之處置:一、訓誡。二、禁打電話。三、停止會見。四、提高關懷會談次數。五、其他必要輔導措施。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以口頭或書面為前項各款處置,並…
  20. 行政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16條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結束安置服務出所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立即通知司法機關。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前項被害人,應先行與司法機關聯繫確認…
  21.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6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三、於被保證人依法須強制出境時,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所需費用。被保證人辦妥定居之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
  22.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6條 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一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23.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26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
  24.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6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副本,並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核發…
  25.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46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26. 行政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第6條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
  27. 行政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第6條 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每件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28. 行政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第6條 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未及於最初到場提出者,應於實施面談結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
  29. 行政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30. 行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6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