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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 200 頁- 行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 第19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交通部稽查電臺組織規程 第1條 交通部為稽查無線電臺通信,有無違規事件,特設稽查電臺。
- 行政交通部鐵道局各工程處組織準則 第1條 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及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相關業務,特設各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
- 行政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 第1條 交通部為發展全國觀光事業,設觀光局。
- 行政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 第10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交通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局行文:一、遵照部令應行轉飭事項。二、依照部令所定辦法,督率進行事項。三、曾經呈部核准事項。
- 行政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 第11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 行政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 第1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條 為提升鐵道技術研發及檢測驗證能力,以帶動鐵道產業發展,促進鐵道系統安全,特設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0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本中心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1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二、會計年度終了時,…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2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並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三、業務項目。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五、董事…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3條 本中心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一、本中心捐助章程。二、第十條第二項兼職費及薪資支給基準。三、第十一條第一項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及其監察報告書、經費預算、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四、本中心接受補助、捐贈名單…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4條 本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5條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本中心解散後應即依法進行清算,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其人員應予解…
- 行政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條 交通部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機場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立之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0條 機場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機場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項機場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1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改制機場公司之航空站(以下簡稱原機關)於該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除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均轉調機場公司。但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七個月…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2條 原機關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經協助安置轉調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轉…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3條 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任用、俸給、陞遷、保障、考績、服務、獎懲、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仍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4條 依前條第二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5條 原機關現職人員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其因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機場公司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依法令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轉調機場公司…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6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所需加發之慰助金與公保年資損失補償,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所需加發之慰助金等相關費用,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支應。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7條 機場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機場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準備金予以支應。原機關工友(含技工及駕駛)於機場公司成立之日隨同轉調該公司者,其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該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提足。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8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於改制機場公司前,已辦理退休或撫卹人員,仍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或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
- 行政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9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 行政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0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
- 行政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1條 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項港務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及建設部核轉行…
- 行政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2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港務公司成立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