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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2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得標者或…
  2.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4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辦理。
  3.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5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前項所稱災防告警…
  4.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5-1條 …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一千以上之用戶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之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辦理通報者,亦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至主…
  5.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5-2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篩選規定,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
  6.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6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7.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7條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電臺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8.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7-1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
  9.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7-2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3610MHz~4200MHz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
  10.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8條 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五…
  11.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59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指配。
  12.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0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13.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1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前項施工及維運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14.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2條 …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15.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3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
  16.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4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17.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5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18.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6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
  19.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7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20.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8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21.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69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
  22.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0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23.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1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二、各項服務收費標…
  24.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2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系統原電波涵蓋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
  25.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3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26.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4條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27.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5條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28.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6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29.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7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
  30. 行政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78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