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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5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本條例有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各項管制考核後,送本小組審查。
  2.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6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與在地民眾、團體協商溝通機制。
  3. 行政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 行政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規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5. 行政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第1條 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6. 行政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新 88.06.30 訂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 行政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8. 行政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10條 逕流分擔計畫應考量以逕流抑制、逕流分散、逕流暫存、低地與逕流積水共存之原則,以工程方法及非工程方法因地制宜,並輔以避災措施等綜合運用擬訂逕流分擔措施。
  9. 行政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11條 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關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依審議意見修正後,再將審議意見處理情形、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提送中央…
  10. 行政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12條 逕流分擔計畫經公告施行後,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六之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外,並得視實施情形檢討調整。前項變更如僅涉及逕流分擔措施及非工程措施之調整,原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免經審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11. 行政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13條 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進度及辦理期程,由主管機關進行控管;依該計畫辦理之逕流分擔措施,其後續之維護管理,由逕流分擔計畫所訂執行機關為之。
  12. 行政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13. 行政溫泉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4. 行政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15. 行政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獎勵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6. 行政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費用收取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0條 各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體力、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進用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19.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1條 各機構新進人員之敘薪及晉薪,由各機構自行訂定。除另有規定外,應自各等之第一級起薪。依第六條第二項進用之新進派用人員,各機構得依市場薪資狀況以較低職等起薪。
  20.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2條 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定之。
  21.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3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一、新進。二、升等。三、調遷。四、降等。五、權理。六、代理。
  22.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4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照各機構規定完成派(僱)用程序,離職時應辦妥離職手續。未完成派(僱)用程序者,視為未派(僱)用。
  23.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5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之勞動契約終止,除因受懲處而依勞動基準法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行辭職或辦理退休外,各機構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期間予以預告,未能預告者,發給預告期間薪資。
  24.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6條 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派(僱)…
  25.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7條 各機構對於辦理出納及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加強其品德查核。
  26.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8條 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
  27.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19條 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約聘(僱)人員擔任之。新進約聘(僱)人員,應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28.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21條 各機構應與約聘(僱)人員訂定契約,其內容如下:一、約聘(僱)期間。二、擔任之工作。三、約聘(僱)期間之報酬及給酬方式。四、業務內容及義務。五、約聘(僱)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僱)之原因。六、其他必要事項。
  29. 行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31條 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調降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支薪級。
  30. 行政一定規模以上電業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