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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 84 頁-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2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下列規定: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3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之震區劃分,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3-1條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下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二、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V應考慮下列因素:(一)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3-2條 建築物構造須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一、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其他需採用動力分析者,由規範規定之。二、進行動力分析所需之加速度反應譜依規範規定。三、動力分析應以多振態反應譜疊…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5-1條 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物部分構體及附件、永久性非結構構材與附件及支承於結構體設備之附件,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定。前項附件包括錨定裝置及所需之支撐。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7-2條 耐震工程品管及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依規範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8-1條 …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折減後之土壤參數檢核建築物液化後之安全性。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9-2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得使用隔震消能系統,並依規範規定設計。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0-1條 …及臨時結構物應考慮其耐震性。但設計之地震回歸期可較短。施工中建築物遭遇較大地震後,應檢核其構材是否超過彈性限度。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5條 …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之請,規定建築業主於建築物建造時,應配合留出適當空間,供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設置地震記錄儀,並於建築物使用時保管之,地震後由地震測報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6-1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6-2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7條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8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0條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四、填土基地上…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2條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4條 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5條 …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下列規定: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69條 淺基礎以基礎板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78條 …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88-1條 …及柱狀體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柱狀體基礎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89條 使用基樁承載建築物之各種載重時,不得超過基樁之容許支承力,且基樁之變位量不得導致上部建築物發生破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同一建築物之基樁,應選定同一種支承方式進行分析及設計。但因情況特殊,使用不同型式之支承時,應檢討其相容性…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96條 …礎之容許支承力,應考慮群樁效應之影響,並檢討其沉陷量以避免對建築物發生不良之影響。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30條 建築物之地下構造與周圍地層所接觸之地下牆,應能安全承受上部建築物所傳遞之載重及周圍地層之側壓力;其結構設計應符合本編相關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31條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中央主管建…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31-1條 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31-2條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板及屋頂應為剛性樓板,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板連結成一體。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32條 建築物之地盤應穩固,基礎應作必要之設計以支承其上結構牆所傳遞之各種載重。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41條 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各層結構牆應於建築平面上均勻配置,並於長向及短向之配置均有適當之壁量以抵抗兩向之地震力。
-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51條 磚造建築物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建築物之外圍及角隅部分,平面上結構牆應配置成T形或L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