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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正字標記規費收費準則 第5條 …工廠查核相關規費如下:一、產品檢驗或工廠查核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同時執行產品檢驗及工廠查核時,只計收產品檢驗作業規費。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產品檢驗項目及檢驗費額…
  2. 行政正字標記規費收費準則 第6條 …請為第三者驗證機構相關規費如下:一、工廠檢查之作業規費,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二、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認可試驗室、認可工廠檢查機構或申請為第三者驗證機構,準用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第七條及第四章…
  3.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淨含量:指定量包裝商品除所有包裝材料外,所欲販賣內容物之實際質量、體積、長度、面積或數量。二、檢驗批:指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集合體,自其中抽取樣本加以檢驗。三、檢驗批量:指檢驗批內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
  4.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3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5.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4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
  6.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5條 …應以質量單位標示總淨含量及其所含固形物含量。三、其他定量包裝商品內容物,得以質量單位或體積單位標示。前項以質量單位標示者,應以公克(g)或公斤(kg)標示;以體積單位標示者,應以毫公升(ml或mL)或公升(l或L)標示。
  7.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6條 多件包裝商品應標示總件數及單件定量包裝商品之淨含量,或標示總件數及總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8.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7條 混合包裝商品應標示各種定量包裝商品之總件數及單件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9.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第9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生產者…
  10.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10條 檢測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充不確定度不得大於該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允許負偏差之五分之一。
  11.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11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12.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12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
  13. 行政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13條 抽測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檢測後之殘餘樣品,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應通知原持有人於三十日內憑單領回。但定量包裝商品訂有保存期限,且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應於其保存期限內領回。前項殘餘樣品屆期未領回或經聲明放棄領回者,視為…
  14. 行政度量衡法 第2條 …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十二、定量包裝商品:指販賣前已完成包裝,且非經拆封或包裝之顯著變更,其內容之淨含量不致有所增減之商品。
  15. 行政度量衡法 第6條 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6. 行政度量衡法 第45條 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應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不得超出法定之範圍。前項定量包裝商品之種類、標示、抽樣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定量包裝商品之允許誤差之範圍及相關技術規範…
  17. 行政度量衡法 第46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定量包裝商品符合前條之規定,得不定期派員至下列場所抽測: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二、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三、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
  18. 行政度量衡法 第47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生產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前條之抽測應提供樣品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抽測所抽取樣品之種類及數量,應發給證明。
  19. 行政度量衡法 第48條 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得申請複測一次,並負擔複測費。
  20. 行政度量衡法 第50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生產或輸入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標示淨含量、未依法定度量衡單位標示淨含量或其標示量與實際量之誤差超出法定範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一年之內經抽測有二次不合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21. 行政商品特約檢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商品特約檢驗辦法 第3條 特約檢驗之受理範圍限於國內輸出之商品。國內輸出商品之特約檢驗,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3. 行政商品特約檢驗辦法 第8條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範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註明符合規範及檢驗結果。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不符規範者,發給不符規範報告。前項不符規範報告應載明約定規範及檢驗結果,且不符規範之項目應以文字註明。特約檢…
  24.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1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25.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2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26.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27.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5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28.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6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三、原產地。四、主要成分或材料。五、淨重、容量、數…
  29.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7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一、有危險性。二、與衛生安全有關。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30. 行政商品標示法 第8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