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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2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2.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3條 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3.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4條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
  4.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5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二、怠於執行委託契約約定之業務範圍。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契約:一、不能有效…
  5. 行政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7.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0條 依前條規定徵求意見之結果,標準專責機關應編成審查意見彙編,依序記載下列事項:一、無意見之委員及單位名稱。二、概括性之一般意見。三、針對特定節次或內容之分項意見。
  8.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1條 國家標準草案經徵求意見後,應送相關類別之技術委員會審查。前項審查,應參酌審查意見彙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技術上達成下列事項:一、反映國內產製能力及技術水準。二、改善產品品質及增進產製效率。三、維持產製與使用或消費之合理化。…
  9.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標準專責機關得終止制定或修訂程序:一、經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無法編擬為國家標準草案。二、國家標準草案經技術委員會審查未通過,且無法修正,或自送技術委員會審查日起二年內無法…
  10.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3條 國家標準審查稿應送審查委員會參酌審查節略及相關資料審定。前項審定,得邀請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說明審查事項;除涉及之技術事項有內容矛盾或與政策、法令及國家標準牴觸之情形,應送技術委員會重新審查外,只得就文字為修正。國家標準審…
  11.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4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前項經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將其名稱刊登標準公報,並通知原建議人。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12.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5條 國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更正內容,並將更正之內容製作勘誤表後公告於標準公報:一、單純文字錯誤。二、數值誤植。三、其他不影響國家標準實質內容之校訂。
  13.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6條 國家標準廢止之建議,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採行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廢止。國家標準經技術委員會併入其他國家標準或為其他國家標準涵蓋時,得逕送審查委員會審定通過後廢止。前二項廢止,標準專責機關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
  14.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7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前項意見,應於公告刊登標…
  15. 行政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6.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0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一、應依驗證證書所載廠商名稱、地址及認可登錄範圍,於有效期間內使用。二、使用認可登錄標誌時,應於標誌下方加註驗證證書編號之前七碼。三、廠商取得認可登錄之範圍僅限部…
  18.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1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檢驗機關(構)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管理系統追查,符合驗證標準者,核准其變更並換發驗證證書。
  19.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2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管理系統驗證標準或適用範圍,經標準檢驗局依第三條第二項指定修正時,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
  20.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3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21.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4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構)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並得隨時辦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時,得視需要增加抽樣範圍及數量。廠商應使用符合規定之原物料,並自行查核原物料與供應商及建置查核紀錄,檢驗機關(構)得視需要辦理紀錄抽查。…
  22.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5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歇)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歇)業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業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檢驗機關(構)備查。前項自行停工或停(歇)業不得超過六…
  23.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6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
  24.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7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一、經追查或赴廠查核發現重大缺失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依第十四條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未於第十二條指定之轉換期限內改正。三、未依規定繳納定期、不定…
  25.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8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註銷。
  26. 行政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7. 行政標準化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28.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9.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0條 檢驗機關完成物品試驗後,發給報告。完成其他技術服務須發給報告者,亦同。但訓練服務檢驗機關得發給訓練證明,不發給報告。前項報告僅對樣品負證明責任。
  30. 行政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第11條 廠商申請加發前條報告中、英文副本時,應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