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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 200 頁- 行政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第10條 非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書,向鑑定機關辦理;其鑑定測試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 行政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0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依下列規定製作及使用合格印證:一、依前條規定式樣及度量衡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自行製作合格印證;其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二、落實合格印證管理制度。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方式附加合格…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1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2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3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遷移地址、變更公司或商號之名稱、負責人或組織,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許可證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自行檢定許可證書。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生產廠場變更或遷移…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4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至經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業之生產廠場、測試實驗室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但經連續二次無法現場取得抽測樣品者,得至經銷場所執行抽測。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5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辦理測試能力比對,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6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7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自行檢定許可之度量衡業,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8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四、未依第十一條…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9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三、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四、未依規…
- 行政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21條 自行檢定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行政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第6-1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專責機關業務現況,專責機關得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 行政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 行政商品危害風險性認定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5條 …金盤型輪圈:五只。(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五)其他商品:1.自用品:二件。2.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二、玩具類商品,其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總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數量未逾五件,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0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免驗通關證號,不受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次數或核銷規定限制:一、輸入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特定之非銷售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或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1條 …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四、功率超過一毫瓦(1mW)或超過雷射產品安全等級二之可攜式雷射指示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國家重大建設或研發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2條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不准予免驗。但供研發測試用物品、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之商品,不在此限。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3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原同意免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前項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驗…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4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建立商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檢驗合格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5條 輸入非銷售之商業樣品、展覽品,依本辦法規定准予免驗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商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依商品檢驗法規定不得銷售字樣。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6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因特殊原因擬變更用途時,應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變更用途。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除金額、數量符合第五條且六個月內未重複免驗輸入同型式或同號列非銷售自用品…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7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規定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8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一、違反第十五條標示規定。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出變更用途申請。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免驗核准者,原同意免驗機關應撤銷之。
- 行政商品免驗辦法 第19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免驗六個月: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保存相關文件。二、免驗商品轉為進入國內市場流通,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辦理檢驗。三、逾第十六條第五項通知期限仍未退運或監督銷燬。四、規避、拒絕或妨礙檢驗機關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