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86 / 200 頁- 行政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處理違章建築著有成績者,視其績效,直轄市長予以頒發獎狀或獎牌,縣(市)長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 行政營造業法 第16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 行政營造業法 第26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 行政營造業法 第36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 行政營造業法 第46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 行政營造業法 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0條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1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2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3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4條 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6條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7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7-1條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紛訴訟案件。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8條 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其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前項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人員設置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營造業法 第69條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
- 行政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第6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按實際得標金額,依契約約定繳交租金及補繳履約保證金差額。前項租金應隨同都市地區地價指數逐年調整。標租土地得標人應繳之年租金金額不得低於租賃期間每年應納之地價稅。
- 行政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第16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依前條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時,應同時與主管機關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由承租人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該設定登記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前項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超過租賃期間。
- 行政營造業評鑑辦法 第6條 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鑑等級。四、評鑑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
- 行政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第6條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之底價,按其興建成本、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建築物類型、樓層、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並參考鄰近地區房地產價格或租金估定之。如為標租時,其租金之估算並考量…
- 行政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第6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提付仲裁。三、提起訴訟。四、聲請調解。
- 行政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第6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得以其既有廠地及毗鄰土地申請增建臨時廠房,並於增建完成後送請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項既有廠地,以該工廠於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者為限;申請增建臨時廠房之毗鄰土地…
- 行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
- 行政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第6條 參加評選之建築投資業,應係領有由內政部頒發識別標誌之公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申請:一、申請書。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等影印本。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住宅及工商業大樓業績證明…
- 行政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新市鎮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行政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6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設情形,與都市災害發生歷史、特性、災害潛勢情形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土地使用應配合事項,就都市防災避難場所及設施、流域型蓄洪及滯洪設施、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
- 行政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16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團體或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