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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26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
  2.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36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3.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46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4.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56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5.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0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6.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1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三、公共設施計畫。四、建築物配…
  7.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2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8.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9.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4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
  10.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5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二、土地使用計畫。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四、事業計畫。五、財務計畫。六、實施進度。
  11.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6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12.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7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13.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8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14.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69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15.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76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
  16. 行政都市計畫法 第86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17. 行政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第6條 複評單位每年於完成複評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獎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優良營造業複評單位辦理複評,並應將複評合格名單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8. 行政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19. 行政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16條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市)政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使用面積及第二項使用樓層之限制: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
  20. 行政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26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其使用為限。
  21. 行政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36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
  22. 行政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6條 本辦法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五條辦理。但實施局部重新測製時,得依原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23. 行政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導線測量分幹導線及支導線,其施測方法如下:一、幹導線:由可通視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起,閉合於另一可通視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二、支導線:由可通視之較高或同等級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可通視之較高或同等級導線點,其導線…
  24. 行政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閱完整條文檔案)幹導線距離測量用精於(含)五毫米+5×10-6l(l為長度,以毫米為單位)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且二次較差不得超過十毫米;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
  25. 行政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都市計畫樁之型式、規格規定如下:一、都市計畫樁鋼釘規格,如附圖一。二、樁位於泥土地者其埋樁型式,如附圖二。三、樁位釘樁深度於水泥地以五點一公分、柏油路面以七點一公分為準,需以鑽孔方式並將螺紋鋼標膠著固定,其形式如附圖二。
  26. 行政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36條 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下:一、凡樁位附近五十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三點以上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二、依幾何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附圖四)
  27. 行政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46條 都市計畫樁位,因第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28. 行政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第6條 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不同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再生資源項目之再生利用規範或核准再生資源項目之核准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混…
  29. 行政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第6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一年。
  30. 行政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第6條 拆除違章建築時,警察單位未能應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及時配備必要警力,擔任現場警戒維持秩序者,其主管及主辦人員視其情節輕重應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