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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 200 頁-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條 為因應貿易自由化趨勢,對產業、企業及勞工採取調整支援措施,以提升其競爭力,並降低或消除對外簽署經貿條約或協定(議)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其調整支援措施優先依農業發展條例…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0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提供或協助洽請其他主管機關優先提供受損企業前條第三項以外之輔導或低利融資等協助。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1條 受損企業於改善調整計畫執行期間應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機關(單位)之查訪及追蹤,並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定期提出計畫執行情形。受損企業經發現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而獲得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2條 對於依第七條指定為須預為輔導、加強輔導產業及第九條認定為受損企業之所屬勞工,勞動部應提供適當調整支援措施。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之企業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其所屬勞工得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具相…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3條 主管機關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九條、第十二條之受損企業、受損勞工認定事宜,得向相關機關(構)或企業、團體要求提供資料等必要之協助。前項資料之範圍、協助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4條 為協助產業、企業及勞工因應貿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調整支援措施,並由行政院設置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基金。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三、公民營企業…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5條 行政院應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產業公(工)協會等民間團體代表,提供諮詢及協助推動因應貿易自由化相關事宜。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一、本條例與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輔導政策、措施之宣導、說明及諮詢。二、受理並協助企業、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與撰擬改善調整計畫書等相關事項。三、宣導並協助企業有效利用各經貿…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7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 第1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貿易法 第1條 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行政貿易法 第9-1條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標準者,得予表揚;其表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貿易法 第10條 非以輸出入為目的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 行政貿易法 第11條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行政貿易法 第12條 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並列入輸出入統計。
- 行政貿易法 第13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非經許可,不得輸出。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 行政貿易法 第13-1條 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
- 行政貿易法 第14條 左列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一、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二、貨品輸出入配額管理事項。三、其他有關貨品輸出入審查、登記事項。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前項之受託業務,應受經濟部國際貿…
- 行政貿易法 第15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貿易法 第15-1條 出進口人辦理輸出入,其出進口文件之申請或提出,得採與海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辦理簽證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前項申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之出進口人資格、適用電子簽證範圍、申請表格及其他有關電子簽證作業…
- 行政貿易法 第16條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 行政貿易法 第17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 行政貿易法 第17-1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之行為。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貿易法 第18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
- 行政貿易法 第19條 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 行政貿易法 第20-1條 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行政貿易法 第21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
- 行政貿易法 第21-1條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 行政貿易法 第21-2條 左列輸出入貨品,得向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或溢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一、輸出入貨品在通關程序中,因故退關或退運出口者。二、因誤寫、誤算、誤收等情形致溢收者。三、出口人於貨品放行後,依法令規定准予修改報單出口貨價者。前項應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