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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 200 頁-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四、縣(…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或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八十五…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0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2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3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選…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所定黨籍喪失證明書,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5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7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8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49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對,應函請戶政機關依…
- 行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54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 行政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4條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一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4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1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2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
- 行政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3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調用之。
- 行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4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機關名稱。二、設立之法源依據。三、權限及職掌。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七、…
- 行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14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
- 行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24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
- 行政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24-1條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上限為其員額總數。各該山地原住民區如涉及業務移撥至直轄市者,應由前項員額總數中扣除之。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4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24-1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情…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24-2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三、費用之分攤原則。四、合作之期間。五、…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24-3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 行政地方制度法 第3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