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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鐵路法 第36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2. 行政鐵路法 第37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3. 行政鐵路法 第38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
  4. 行政鐵路法 第39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5. 行政鐵路法 第40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並啟動旅客接駁應變計畫;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
  6. 行政鐵路法 第41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
  7. 行政鐵路法 第42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
  8. 行政鐵路法 第43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9. 行政鐵路法 第44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10. 行政鐵路法 第44-1條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11. 行政鐵路法 第45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2. 行政鐵路法 第46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
  13. 行政鐵路法 第47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14. 行政鐵路法 第47-1條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
  15. 行政鐵路法 第48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6. 行政鐵路法 第49條 …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17. 行政鐵路法 第50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18. 行政鐵路法 第51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19. 行政鐵路法 第52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20. 行政鐵路法 第53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
  21. 行政鐵路法 第54條 …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22. 行政鐵路法 第55-1條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3. 行政鐵路法 第56-1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24. 行政鐵路法 第56-2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5. 行政鐵路法 第56-3條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6. 行政鐵路法 第56-4條 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
  27. 行政鐵路法 第56-5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鐵路機構應建置安全管理系統,並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
  28. 行政鐵路法 第56-6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
  29. 行政鐵路法 第57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及場、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鐵路非電化區間基於民眾通行、疏散人潮、發展觀光或其他特殊需求,經鐵路機構另行…
  30. 行政鐵路法 第58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