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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26條 (刪除)
  2.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36條 (刪除)
  3.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46條 (刪除)
  4.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56條 (刪除)
  5.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0條 (刪除)
  6.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1條 (刪除)
  7.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2條 (刪除)
  8.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3條 (刪除)
  9.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4條 (刪除)
  10.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5條 (刪除)
  11.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6條 (刪除)
  12.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7條 (刪除)
  13.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8條 (刪除)
  14.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69條 (刪除)
  15.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76條 (刪除)
  16.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86條 (刪除)
  17.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96條 應用鋼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18.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06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撓曲構材,得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或鋼梁;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時,其設計應依本章規定,;採用鋼梁時,其設計應依本編第五章鋼構造規定。
  19.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16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之續接處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且能平順傳遞其承受之應力,續接之位置宜避開應力較大之處。
  20.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26條 冷軋型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21. 行政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36條 設計受扭矩及組合力共同作用之構材時,應考量軸力與彎矩共同作用時引致之二次效應,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22. 行政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國家公園事業紓困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23. 行政建築法 第6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24. 行政建築法 第16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25. 行政建築法 第26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26. 行政建築法 第36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27. 行政建築法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28. 行政建築法 第56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
  29. 行政建築法 第60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
  30. 行政建築法 第61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