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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2. 行政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第16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3. 行政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5.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
  6.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三十日,自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7.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屬非都市土地者,於公告時得由公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8.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園區,其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相同建築用地類別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9.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產業園區設置核定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屬未登記土地者,指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0.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產業園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11.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開發產業園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12.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行審定之:一、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二、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三、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
  13.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指道路、排水系統、水道、公園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14.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項費用之收取起始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但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之產業園區,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設費: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日之次日。二、污水處理系統使…
  15.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海岸巡防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16.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施行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17.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0條 投資人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二、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19.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1條 投資人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二、投資事業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
  20.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審定:一、投資人轉讓持股予其他華僑或外國投資人,並於境外完成交易無匯入外匯。二、投資人因受贈、繼承、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之投資。
  21.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3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申請審定投資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投資人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投資人持有國內事業已發行股權之比例證明或其他指定之文件。
  22. 行政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3.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24.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0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5.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1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26.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2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27.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3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28.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4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29.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5條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0. 行政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16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