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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申請單位於採認項目有效期間內,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追蹤查核有下列重大缺失之一者,得廢止該採認: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
  2. 行政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 行政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4. 行政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5. 行政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6.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前段及第八條第七項前段規定訂定之。
  7.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0條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其資金自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日(以下簡稱投資基準日)起算應達四年,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該創業投資事業或…
  8.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1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准:一、投資申請書,應載明預計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國內重要政策…
  9.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2條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取得投資核准函後至第十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投資期間期滿之日,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依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情形,依規定格式報本部備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本部應函…
  10.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3條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並向本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其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一、原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能於投資期間投資國內重要…
  11.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4條 投資方依第十條規定從事投資,自投資基準日起算達四年者,應依規定格式於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一、足資證明資金已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達四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二、…
  12.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5條 本部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方、投資方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一、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二…
  13.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6條 投資方依本辦法從事投資,其投資產業項目或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類別非屬本部主管者,該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一、投資產業項目及支出金額之審認。二、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及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情形…
  14.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7條 投資方依第八條規定取得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或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完成證明後,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15.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8條 本部為辦理第六條、第十二條所定備查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16. 行政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7. 行政綠色工廠標章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臺灣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審查及發證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20.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0條 …──────┼────────────────┤││非電纜│1.0公尺│├──────┴──────┼────────────────┤│751伏特~22,000伏特│1.2公尺│├─────────────┼─────…
  21.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1條 …──────┼────────────────┤││非電纜│1.0公尺│├──────┴──────┼────────────────┤│751伏特~22,000伏特│1.2公尺│├─────────────┼─────…
  22.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2條 電信線與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線路之設置應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二、電信線與地面之距離以不超過八公尺為原則。但地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3.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3條 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以線路電壓二二、○○○伏特以下者為限。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之自置專用電信線不在此限。前項電信線之纜線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24.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4條 …────────┼───────────────┤│8,701伏特以上│1.0公尺│└──────────────┴───────────────┘
  25.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5條 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接戶線均應使用絕緣線,電壓在二五○伏特以下者,其距離以○.六公尺以上為原則。如有其他因素時,由雙方在不影響安全範圍內協商之。
  26.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6條 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雙方接地線不得同桿架設。但必要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均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27.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7條 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施工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規定架設之。
  28.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8條 線路桿如需遷移、下地、拆除、或增掛設備致共同置於桿上之電信線無法符合本規則規定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七天前通知電信業者配合拆遷,如遇突發事故搶修需要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電信業者立即配合拆遷。電信業者未能配合拆遷者,發…
  29. 行政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規則 第19條 設於線路桿之電信線,電信業者在每桿每條電信纜線應標示系統名稱(包含公司、行號名稱、電話)。
  30. 行政優惠電價收費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