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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 200 頁-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4條 …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 …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6-1條 …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6-2條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09-1條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10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11條 …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18條 …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1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調解成立者,…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27-1條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1條 …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2條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3-1條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3-2條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3-3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 …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條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2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3條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4條 …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5條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 司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6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