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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 200 頁-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4條 區內事業管理制度健全,保稅貨品控管、帳冊及報表之編製均使用電腦,且於盤存當日作業前即能編妥盤存清冊者,如因產能所需,致生產線無法中斷,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經海關核准辦理不停工盤存之…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5條 區內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原料、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之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檢附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前項報表經事先申請海關核…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6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 區內事業免稅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其輸入屆滿五年後,由區內事業自行除帳,得免列帳監管;出區時,憑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無須報關。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8條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園管局、分局指定之地點。…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區內事業進、出口貨品,除於園區內通關外,亦得選擇在進、出口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0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園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園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後放行。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輸入,…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2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經向進口地海關報關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特定條件者,得憑海關通關文件於海關放行後,自行點驗進區(廠)。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後,始得自行…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3條 區內事業進口貨品,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得申請復運出口者,依一般貨品輸出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4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在園區內通關者,應將貨品存放海關核准登記之出口貨棧或其他指定地點,並檢附裝箱單、下貨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報關。但貨品以整裝貨櫃裝運輸出者,得逕存放於區內事業場所。前項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由海…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5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於出口地辦理通關手續者,得開具放行單自行點驗出區(廠)。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得填具攜帶區內事業貨品出口申請書,自行點驗出區(廠),但應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6條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品係由科技產業園區某某公司供應,…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7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售與同區內其他事業,買賣雙方得免簽證及報關,逕行交貨,但應於交易後五日內,聯名填具區內事業交易申報書,向海關申報;或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完稅。區內事業間非交易性之交付或收受保稅貨品,依前項…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8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須申請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給視同出口證明文件。前項貨品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證明…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9條 區內事業內銷或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二、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0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園區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以完稅方式申報。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由買賣雙方…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1條 區內事業之貨品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第一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依…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2條 區內事業間借入、借出或歸還保稅原料、半成品、成品,應於進區(廠)或出區(廠)五日內,檢送由雙方聯名填具之區內事業借入或借出原料、半成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前項貨品,限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未還或未向海關銷案…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3條 專營貿易業之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者,以重整、簡單加工或未經實質轉型者為限。前項貿易業之保稅貨品出進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並於出區時向海關辦理報關…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4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註明受託廠商之工廠登記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註明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一、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5條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6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7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免稅輸入之模具,得申請運至受委託加工之加工廠使用,其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8條 區內事業得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區…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39條 區內事業接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委託加工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前項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0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1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並填具出區展示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自行點驗出、進區;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至展示地點查察本項出區貨品是否變更用途。前項貨品價值超過前條第三項規定…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2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或運往保稅工廠修理、檢驗、測試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