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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 200 頁-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3條 區內土地之租用,應符合土地分區規劃,並應注意所設事業之特性,凡易產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響之工廠,應配置於適當地點。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4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租用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5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約定以興建樓房及其必要附屬建築物為原則;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相關建築法規辦理。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6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7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園管局或分局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8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園管局或分局於實地測量時,得就原經核定租用土地面積百分之五範圍內,酌予增減確定。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9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前鎮、潭子、臺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均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10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11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園管局或分局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園管局或分局代為收取。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14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區內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按實際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購用建築物者,按所購用之建築物樓層面積應攤租之土地面積計繳土地租金及費用。
- 行政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第3條 …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3條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拆除致停止營業,其損失補償,依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其損失補償,依實際拆除營…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因更新計畫,被徵收建築物時,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由園管局或分局發給遷移費。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6條 …局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7條 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應由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該區內事業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該區內事業如經通知二次未到,由園管局或分局自行勘查清點及記錄;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者,不予補償。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應於公告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未依限拆遷者,不予補償。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第10條 區內事業原承租之土地,園管局或分局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 行政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3條 …於百分之三十。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
- 行政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32條 閒置土地應買人應為興辦工業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2條 區內事業有保稅貨品進出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者,應向海關申請監管,由海關核准實施帳冊管理;其保稅貨品業務管理相關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實施帳冊管理之區內事業,得向海關申請生產非保稅產品;其保稅貨品進出園區或其…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4條 區內事業應指定至少二名具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及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由海…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5條 區內事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向海關申請取得監管編號後,始可輸入保稅貨品。區內事業未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得憑園管局投資案核准函,由海關核給臨時監管編號,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並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6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者,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廠):一、與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二、經進、出口地海關放行之貨品。三、自國外輸入及…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園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園管局或分局於必要時查核。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8條 區內事業應於向海關辦理接管盤存或製造新產品後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以下簡稱用料清表)一式二份,送海關備查;必要時,海關得予查核,並得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用料清表未送海關備查,而…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8-1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或因情形特殊不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除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外,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一、研發使用之原料…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9條 區內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燃)料、成品及自用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海關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自用機器、設備動態及其他紀錄,以供海關、園管局或分局隨時查核。前項帳冊以…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出入廠(倉),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者,於海關放行後七日內登帳。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1條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
-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2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