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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 200 頁- 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規則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 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 第4條 有導遊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不得充任導遊,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 考試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第4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銓敘審定有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銓敘審定有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 考試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 考試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
- 考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
- 考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4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 考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14條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 考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
- 考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107.06.29訂定) 第4條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除退撫法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由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備齊證明文件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先由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查;其申請書表及所附證件不足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函送退撫基金…
- 考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4條 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所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兼領月退休金者,…
- 考試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4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
- 考試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本準備金收支運用及委託經營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
- 考試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14條 承保機關得就評選結果,依名次擇定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承保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
- 考試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24條 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除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外,其所發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依外匯管理有關法規辦理。
- 考試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 第4條 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但宿舍之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
- 考試銓敘案件同姓名處理規則 第4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 考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前項專…
- 考試國家文官學院區域培訓中心組織準則 第4條 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考試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 第4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考試國家文官學院處務規程 第4條 主任秘書之權責如下:一、關於各單位文稿之綜核及代判。二、關於特定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三、關於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事項。四、其他交辦事項。
- 考試國家文官學院處務規程 第14條 政風室掌理本學院政風事項。
- 考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4條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署名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 考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14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
- 考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保訓會。共同復審人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 考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14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並製作紀錄要旨,提報審查會。
- 考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24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考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34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為之。
- 考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4條 (刪除)
- 考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14條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