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4條 法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類別: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保訓會。共同復審人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