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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12條 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一、公民營事業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二、公民營事業自…
  2. 行政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13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監督、考核及評估執行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3. 行政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14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歷年執行績效優良者,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4. 行政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 行政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6. 行政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10條 原核定設置機關認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7. 行政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11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廢止原核定之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產業園區名稱。二、廢止原核定之機關、依據及原因。三、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四、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五、廢止生效日。六、其他必要記載事…
  8. 行政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 行政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0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12.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1條 前條規定之開發保證金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一、三十公頃以下:工程總價百分之九。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七。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四、逾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前項…
  13.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開發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施工地點、範圍。二、施工內容。三、開工及完工期限。四、開發保證金金額。五、開工前之準備。六、施工不善之處置。七、施工完竣驗收。八、終止事項。九、爭議處理。十、其他約定…
  14.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3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如須辦理變更時,申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變更原因、變更內容及其影響,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變更,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或誤差,致原核…
  15.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4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費基準如下:一、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有擴大造地範圍之情事,依第八條規定,就擴大造地範圍之面積收取審查費。二、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屬前款以外情形者,按次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16.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繳交之開發保證金得予無息退還。
  17.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6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其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依第三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18. 行政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第10條 執行單位以創新研發計畫成果進行下列流通或運用時,應進行評價:一、融資、作價入股或證券化交易。二、投資抵減。三、訴訟求償。四、讓與或專屬授權。五、技轉國外廠商。六、資助單位要求應評價。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前項流通或運用無須…
  21. 行政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智慧財產服務機構之資格認定、智慧財產營運能力之評核認定相關事宜,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22. 行政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第12條 智慧財產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專業機構,因執行業務所取得創新研發計畫之相關營業資訊及個人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保存、處理、利用、管理與維護等事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23. 行政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第13條 創新研發計畫之審議、驗收、能力評核認定之人員,有利益衝突或依法應迴避事由時,應自行迴避;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資助單位應命其迴避。
  24. 行政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營運策略推動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5. 行政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1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26. 行政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10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八條第二…
  27. 行政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11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核准申請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或變更者,亦同。
  28. 行政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12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核准及實地訪查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29. 行政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13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
  30. 行政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14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