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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 200 頁-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看守所應將被告監禁區域依其活動性質,劃分為教區、工場、舍房或其他特定之區域。看守所應按所內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被告分區管理輔導工作;指派所內輔導、作業、戒護及相關人員組成分區教輔小組,執行有關被告管理、輔導及其他處遇…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看守所得要求被告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法院或檢察署提解被告出庭應訊時,看守所得許被告換穿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看守所依其管理需要,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配舍房時,應注意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避免發生欺凌情事。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看守所應安排被告志願作業、輔導、文康、飲食、醫療、運動及其他生活起居作息。前項作息時程,看守所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得以知悉。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看守所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承攬公、私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之勞務或成品產製。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 行政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41條 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被告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被告不識字或因故不能書寫信件者,得徵得其他被告或適當之人同意後代為書寫,經本人確認並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依規定發送之。
- 行政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法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法醫師執業登記執照發給及更新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0條 被付懲戒法醫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必要時,得准其再予陳述意見。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1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法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前項同意權之行使,主席亦得為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2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3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或依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迴避:一、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二、有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4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對法醫師懲戒事件,得衡酌法醫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5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懲戒法醫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執業處所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三、懲戒之案由。四、決議主文。五、事實理由及法律…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6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達法務部、法醫師公會及被付懲戒法醫師。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7條 被懲戒法醫師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法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8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法務部或法醫師公會。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19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之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於七日內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前條之意見書及懲戒全卷送交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 行政法醫師懲戒辦法 第21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法務部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