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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 200 頁- 行政羈押法 第16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
- 行政羈押法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
- 行政羈押法 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 行政羈押法 第19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 行政羈押法 第21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看守所設施及被告安全時,得由被告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 行政羈押法 第31條 被告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行政羈押法 第41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
- 行政羈押法 第51條 經看守所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看守所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看守所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
- 行政羈押法 第61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接見,…
- 行政羈押法 第71條 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 行政羈押法 第81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前項賠償之金額,被告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 行政羈押法 第91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審議小組…
- 行政羈押法 第100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
- 行政羈押法 第101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
- 行政羈押法 第102條 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押處置…
- 行政羈押法 第103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
- 行政羈押法 第104條 被告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看守所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
- 行政羈押法 第105條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
- 行政羈押法 第106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行政羈押法 第107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 行政羈押法 第108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輔導紀錄及獎懲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 行政羈押法 第109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所旅費。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得由看守所提供,或通知適當公益團體斟酌給與之。
- 行政羈押法 第110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被告前,應通知家屬或被告認為適當之人來所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被告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其…
- 行政羈押法 第111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即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看守所如知前項被告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第一項情形…
- 行政羈押法 第112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 行政羈押法 第113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 行政羈押法 第114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
- 行政羈押法 第115條 依軍事審判法羈押之被告,準用本法之規定。
- 行政羈押法 第11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行政羈押法 第117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