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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 200 頁-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0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1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2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3條 機關應視通訊設備之使用目的及行政作業需要,排定接見梯次,必要時得依實際狀況調整之。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4條 通訊設備屬固定電信設備者,機關應視建築空間、通訊設備使用目的及勤務配置,於適當處所設置之,並注意通訊之品質。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6條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一、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二、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三、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7條 機關對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監看、聽聞、錄影、錄音及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8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依下列各款方式辦理:一、依第四條規定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負擔,機關並得自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二、依第七條規定接見所生之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前項第一款所定通訊費用…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19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次數、時間、人數、梯次、通訊方式、拒絕或中止接見事由、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機關應告知收容人,並以適當方式對外週知。
- 行政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21條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有關通訊設備之設置、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辦理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0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1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2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3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4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5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一、在監應遵守事項。二、接見及通信事項。三、獎懲事項。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七、衛生保健及醫療…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6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7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8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19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21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31條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41條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51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61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71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81條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 行政監獄行刑法 第91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