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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4條 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以其司法職責重於其他一切活動,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本職,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2. 司法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3. 司法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4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二、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被聲請政黨代表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曾為被聲請政黨…
  4. 司法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14條 憲法法庭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活動之裁定前,應聽取被聲請解散政黨之意見。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認無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5. 司法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4條 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提起不作為訴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未具備第二條所定要件者。二、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業經其他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尚未終結者。三、前所提起不作為訴訟…
  6. 司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4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7. 司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4條 遺產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表,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
  8. 司法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4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原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請求要旨。四、原案件進行程度。五、有證明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其文書…
  9. 司法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第14條 有上訴、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
  10. 司法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規則 第4條 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法院指定前項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上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
  11. 司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4條 (刪除)
  12. 司法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非訟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 第二條所定非訟事件誤分至普通庭者,承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簡易庭辦理。
  13. 司法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 勞動調解事件誤分為勞動訴訟事件者,應報結改分為勞動調解事件。但當事人對於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訴訟事件誤分為勞動調解事件者,應報結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14. 司法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15. 司法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 第4條 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前項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處理費:本審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但合併聲請者,徵收新…
  16. 司法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2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17. 司法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4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18. 司法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4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19. 司法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第4條 依據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20. 司法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
  21.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條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22.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14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23.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24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24.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34條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25.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0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
  26.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1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27.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2條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28.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3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9.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4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30. 司法非訟事件法 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