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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4條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4條
法規: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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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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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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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5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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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