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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 200 頁- 立法立法院退卸職委員禮遇辦法 第4條 本院得提供退卸職委員服務事項如下:一、使用本院卸任委員電子郵件信箱。二、使用本院無線網路(LY─iService)。三、申請製作本院資訊系統由委員個人自行建檔之私有資料電子檔光碟。四、利用國會圖書館網站資源及閱覽服務。五…
- 立法立法院點名表決辦法 第4條 點名表決,以當次院會出席委員簽到名簿為名冊。
- 立法無黨籍及少數黨團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 第4條 人事處應依委員於每年首次會期報到先後,編排委員參加委員會之抽籤序號,並於開議日,將抽籤時間、地點、序號通知委員。
- 立法黨團所屬委員參加常設委員會抽籤辦法 第4條 人事處應於抽籤日前一日,將抽籤時間、地點、各黨團於各委員會待抽籤補足之席次及未決定參加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以書面通知各黨團。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法官以外人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14條 院長應隨時考查該院及分院各類案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24條 少年及家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34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家事事件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0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1條 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屬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2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之,並作成書面通知單,連同所收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辦理收付及送存國庫或代理國庫機關保管事宜。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3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4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5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由院長決定之。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6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7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8條 院長得指定人員辦理公設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事項。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49條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54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64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74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者,應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84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一、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等事項。二、其他有關訴訟輔導及長官交辦事項。前項第一款事項,應依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94條 統計室統計主任,依法主辦統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 司法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
- 司法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 司法法官學院組織法 第4條 本學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 司法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第4條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4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
-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4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司法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24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