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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 200 頁-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9條 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21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1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10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國防部設政風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一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1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12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款關於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示如下:一、訂定或修正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二、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四、處理洩密案件。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八款關於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例示如下:一、危害或破壞機關事件之預防。二、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三、與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安全維護事項。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辦理下列業務:一、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通知、知會、登錄建檔及諮詢…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之方式如下:一、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視實際業務需要,配置適量人員辦理。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為增進各機關政風人員及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工作知能,得舉辦各項政風業務講習,或指定中央…
- 行政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第1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技術援助、資訊交流,確保不法資產之追…
- 行政少年輔育院學生接見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少年輔育院學生接見規則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少年矯正學校學生接見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申請:一、由親友申請返家探視,而收容人不同意。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三、申請探視對象與收容人間,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各…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1條 收容人返家探視之日期及地點經核准後,有正當理由認非變更無法為返家探視時,其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經機關長官核准;依第四條各款申請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2條 收容人因返家探視所生之個人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收容人自行負擔。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3條 經核准之返家探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取消之:一、收容人撤回申請或同意。二、第三條及第四條各款所定返家探視之事由消滅或依客觀事實已無返家探視之必要者。三、於返家探視路程中,收容人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4條 被告經核准返家探視後,於偵查中看守所應另通知檢察官;審判中看守所應另通知裁定羈押之法院。返家探視之申請或核准,經檢察官或法院認有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看守所於接獲通知後,應即為適當之處理。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5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返家探視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行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10條 監獄應派員考核外出受刑人之情狀,將其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並保持聯繫,以協助考核及管理受刑人。監獄應依核准外出案之性質,決定是否派員查訪外出受刑人之情狀,或請外出目的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或其他事項…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11條 受刑人外出期間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受刑人參與公益服務,不得收取任何報酬,其必要費用得由監獄或相關機關(構)、團體負擔。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12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行政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13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