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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會計業務,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審計業務,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
  2.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採購業務,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
  3.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已依法委託經營者,該公職人員非屬本法第二條之適用範圍。
  4.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代理執行職務之人員,指依法令、地方自治法規、章程或組織規定所定之職務代理人。
  5.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
  6.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團體指揮監督管理者。
  7.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8. 行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刊登、公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應記載其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二、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三、處分機關。四、處分…
  9.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0.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
  11.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
  12.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13.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14.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職…
  15.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
  16.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後三個月內,送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17.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同條第一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者,指公職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不動產或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之交易秩序或價格變動有相當影響力者。
  18.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
  19.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具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前項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
  20.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21.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下簡稱本款)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0條 本款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業務之人員。
  23.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1條 本款所稱金融監督及管理人員,指辦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監督、管理及檢查等業務之人員。
  24.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2條 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25.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3條 本款所稱金融授信人員,指各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性質類似項目業務之人員。
  26.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4條 本款所稱商品檢驗人員,指依商品檢驗法辦理審查、封存、檢查、調查、裁處、檢驗等業務之人員。
  27.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5條 本款所稱商標人員,指辦理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延展案件之審查及其他商標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28.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6條 本款所稱專利人員,指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發、撤銷案件及其他專利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29.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7條 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
  30. 行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8條 本款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