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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28條 …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行政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第2條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之審議。二、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審議。三、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四、其他有關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審議。
  3.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2條 …錯誤藥物處方致產婦永久喪失肢體重要機能或死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4.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4條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生產事故事件發生後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事件發生時間。二、事件發生內容。三、事件發生可能原因。四、事件發生後之立即處理。五、預防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措施或方法…
  5.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交由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生產事故事件經前項審議會審定屬重大生產事故事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六十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並提出改善方案,經審…
  6.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其中應包括前條第二項之查察;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至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查察。
  7.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7條 本辦法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為之。
  8. 行政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受委託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相關人員知悉第五條之分析及改善方案內容,不得無故洩漏。
  9. 行政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意願書已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診治醫療機構得下載列印,並等同前項之正本。病人在同一或不同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者,無需重複簽署。診治醫療機構應…
  10. 行政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管理辦法 第2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以下稱特別門診)之醫院(以下稱指定醫院),應設有一般病床三百床以上,且經醫院評鑑通過。但其轄內無符合該條件之醫院時,得專案指定之。
  11. 行政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管理辦法 第5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併同年度督導考核或不定期對指定醫院之特別門診實施品質查核;指定醫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2. 行政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管理辦法 第6條 特別門診之獎勵,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特殊設施、設備及人事費用之補助。二、績優服務機構、人員之表揚。
  13. 行政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管理辦法 第7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前二條之考核、查核及獎勵,應會同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為之,並得邀請相關團體、專家協助。
  14. 行政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 第3條 …處所符合各該醫事資格執業處所之設置標準,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註記於執業執照者為限。
  15.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6.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4條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17.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7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8條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9條 …,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20.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0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1.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3條 …通氣治療。三、氣體治療。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22.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條 …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23.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24.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6條 …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25.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9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6.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1條 …及交通路線。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27.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28.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7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2條 …停業處分。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30.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5條 …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