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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34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2.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35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3.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4.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37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5.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38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6.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39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7.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40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8.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41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9.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42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0.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11.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4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
  12.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49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13.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1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
  14.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2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15.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3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6.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5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四、聽證之主要程序。五、當事人得…
  17.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6條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18.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7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19.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58條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二、釐清爭點。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20.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66條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21.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67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22.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68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
  23.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69條 …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24.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71條 …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25.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72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
  26.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75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27.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76條 …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28.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77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29.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78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30. 行政行政程序法 第80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