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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 …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2.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4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
  3.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5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4.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6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5.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7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五、軸距:前軸中…
  6.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38條 …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二)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7.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39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8.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39-1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三、…
  9.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3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基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古董車申請機車之臨時檢驗,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
  10.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4條 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者,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實施檢驗,並依下列規定完成查驗及繳交證明文件:一、底盤安全檢修查驗,應由原底盤製造廠或其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進行底盤全面安全檢修及繳驗…
  11.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5條 古董車申請汽車之專用牌照檢驗、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一、申請專用牌照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三、消…
  12.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0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二、載重(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三)…
  13.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1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
  14.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42條 …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
  15.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3條 申請新領牌照之汽車,應於檢驗後將檢驗結果記錄於新領牌照登記書內。
  16.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5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
  17.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6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
  18.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7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19.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9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20.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
  21.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1條 汽車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定。
  22.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
  23.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52-1條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
  24.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2條 …,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
  25.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2-4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及繳清違規罰鍰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有效期間二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
  26.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3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
  27.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4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
  28.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5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29.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5-1條 …,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前項互惠原則、使用方式、駕駛車類、有效期間及施行日期等事項,交通部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0. 行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5-2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執照受吊銷、註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或受吊扣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持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