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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 200 頁- 行政引渡法 第17條 人犯到場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加以訊問,告以請求引渡之內容,並儘速將案件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前項移送案件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押。
- 行政引渡法 第18條 法院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引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 行政引渡法 第19條 被請求引渡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之規定。
- 行政引渡法 第21條 法院制作決定書後,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條 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一、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二、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有下列情形…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1條 數請求方對同一事項為請求,執行其一將影響其他請求之執行者,應綜合考量下列情形,以決定優先執行之順序:一、是否與我國訂有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二、收受請求之先後。三、請求之性質。四、執行請求所需之時間。前項情形及決定,應通知所…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2條 執行請求時應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為之;於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時,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3條 協助機關得審酌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必要時,得經由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為拒絕協助之表示。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4條 對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5條 法務部得向請求方要求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6條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7條 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協助機關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請求方。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發現有請…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8條 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時,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19條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21條 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達之處所。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之…
- 行政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31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前項情形,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條 為移交受刑人至其本國執行,以彰顯人道精神,達成刑罰教化目的,特制定本法。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0條 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1條 第八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法務部核發前項接收命令前,應徵詢相關機關意見。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2條 依本法接收之受刑人,應依我國法律執行其徒刑。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3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之同一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處斷。刑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而該裁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者,亦適用之。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4條 接收而返國執行後,發現移交國宣告徒刑之裁判違背移交國法令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僅得請求移交國依法處理。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5條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6條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7條 經移交國同意後,得依我國法律赦免經接收返國執行之受刑人。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8條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9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21條 受刑人經我國遣送至移交國執行完畢者,其在我國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 行政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