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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6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2. 行政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6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3. 行政行政院院本部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6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4. 行政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第6條 受災地區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貼: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
  5.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6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6.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6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
  7.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6-1條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
  8.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6-2條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
  9.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6-3條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10. 行政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16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
  11. 行政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 第6條 主管機關及公務機關(以下合稱稽核機關)擇定受稽核機關時,應綜合考量其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及程度、資通安全演練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
  12. 行政國家安全法 第6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
  13. 行政國家安全法 第16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14.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刪除)
  15.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刪除)
  16.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二種: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
  17.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18. 行政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
  19. 行政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 …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6.高雄市(二)指行政區域:鳳山區、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仁武區、大社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
  20. 行政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21. 行政訴願法 第6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2. 行政訴願法 第16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3. 行政訴願法 第26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24. 行政訴願法 第36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25. 行政訴願法 第46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26. 行政訴願法 第56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27. 行政訴願法 第60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28. 行政訴願法 第61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29. 行政訴願法 第62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30. 行政訴願法 第63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