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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 19 頁- 司法公證法 第7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 司法公證法 第8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
- 司法公證法 第9條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 司法公證法 第10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終止後,…
- 司法公證法 第11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 司法公證法 第12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 司法公證法 第13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 司法公證法 第14條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司法公證法 第15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
- 司法公證法 第16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17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司法公證法 第18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
- 司法公證法 第22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 司法公證法 第23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 司法公證法 第24條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 司法公證法 第25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 司法公證法 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一、年滿七十歲。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
- 司法公證法 第27條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
- 司法公證法 第28條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29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 司法公證法 第30條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公證法 第31條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 司法公證法 第32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二、加入公證人公會。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 司法公證法 第33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
- 司法公證法 第34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 司法公證法 第35條 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
- 司法公證法 第36條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 司法公證法 第37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
- 司法公證法 第38條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 司法公證法 第39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