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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 …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75條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3.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4.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5.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
  6.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82條 …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7.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83條 …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8.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9.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85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10.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86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11.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89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12.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0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13.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3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二、免訴事由之有無。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
  14.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4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
  15.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16.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6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17.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18.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8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19.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399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20.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0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21.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22.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23.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24.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25.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26.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
  27.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28.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10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29.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0. 司法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