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34 / 200 頁
  1.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3條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2.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4條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3.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5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
  4.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6條 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發行機構應於確認賽事過程及結果後,依下列規定公開之:一、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架設之網站公布。二、由經銷商及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提供查詢。
  5.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7條 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得停止分派彩金,於重行公布後,再據以分派;已分派彩金尚未完成兌獎者,亦同。前項賽事過程及結果之變更於重行公布前,已完成兌獎者,其獎金不予追回。
  6.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8條 中獎人辦理兌獎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向中獎人收取手續費。
  7.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19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8. 行政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第2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9. 行政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 行政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10條 本部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計畫進度及品質,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有申請、撥款或核銷文件或資料虛偽不實或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明顯不符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全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1. 行政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11條 園區營運著有績效者,本部得依情形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並公開表揚。
  12. 行政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 為振興體育,並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促進國家體育運動發展,特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設置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4.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5.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6.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7.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8.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9.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20. 行政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1.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0條 對於體育仲裁機構選定之體育仲裁人,除依本辦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23.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1條 體育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體育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體育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體育仲裁機構及當事人: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二、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三…
  24.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2條 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體育仲裁機構提出,體育仲裁機構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體育仲裁人之意見後作成決定。當事人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體育仲裁…
  25.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3條 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不予受理。
  26.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4條 體育仲裁程序本辦法未規定者,體育仲裁庭得準用仲裁法,仲裁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27.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5條 體育仲裁庭於受選任之日起十日內,決定體育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三個月內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體育仲裁庭逾前項期間未作成體育仲裁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不受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限制;體育…
  28.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6條 體育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意見為必要之調查。體育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9.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7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體育仲裁庭得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30. 行政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18條 體育仲裁庭得命特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