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5,089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34 / 170 頁
  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4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
  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
  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6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
  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6-1條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7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8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
  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9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
  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
  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1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1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2條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
  1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1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
  1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2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1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3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4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5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1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6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1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9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1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0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1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 …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2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21.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4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2.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5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23.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6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24.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7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25.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8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26.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9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27.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0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8.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1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9.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2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30.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3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