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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 200 頁-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0條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託學校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二、曾參與該經營計畫之執行。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本部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1條 評鑑結果分為優良、待改善及不通過三種。評鑑結果為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本部得優先續約,且得頒發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本部得以書面糾正,並限期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由本部追蹤輔導並…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2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之受託學校,得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本部受理申復,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3條 本部至遲應於實地評鑑後三個月內,將審議會審議之評鑑結果,送達受託學校;評鑑結果為優良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4條 本部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接續辦理學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託學校及受託人:一、受託學校之名稱與地址及代表人。二、受託人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三、接續辦理事由、依據、辦理日及應配合事項。四、其他必要事項。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5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代理校長,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無前項資格人員或有必要時,本部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校長應於代理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相關事宜。本部得…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6條 受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本部,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日後三十日內為之。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條 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學校財務經營管理之能力,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0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1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2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3條 教育部為提升校務基金運用之績效,應定期辦理績效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5條 其他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第10條 本部得以本評鑑結果及學校改進結果列為追蹤輔導及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依據。本部對本評鑑成績優異之學校,酌予獎補助相關經費。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第10-1條 本評鑑得併入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所定學校評鑑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所定特殊教育評鑑中校務評鑑類別之行政管理項目辦理。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0條 超額教師經達成介聘者,應依本部通知期限,至新任教學校報到;屆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並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任教學校報經本部核准後予以資遣。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1條 超額教師經介聘後,原任教學校於次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有相同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出缺時,原任教學校應優先徵求非自願超額教師返校服務之意願;有多人申請時,仍應按積分排序辦理,積分相同者,以抽籤決定。前項超額教師不願返回原任教…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2條 超額教師經介聘至新任教學校後,自該介聘學年度起六學期內,非經該教師之同意,不得再列為超額教師。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3條 學校如有教師缺額時,除本部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本部申請介聘。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4條 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二、教師法第三十…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5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申請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國教署署長為召集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行政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16條 教師申請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前項所定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