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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6條 …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高等行政法院在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7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28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
  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7-30條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行…
  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8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39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0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2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1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
  1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4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
  1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5條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1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6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7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
  1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8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1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
  1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1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1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3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前項言…
  1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
  2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21.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6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22.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6-1條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23.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7條 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24.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25.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26.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59-1條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
  27.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28.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61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29.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61-1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30. 司法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