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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等級,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告事項辦理。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一、甲級空氣污染防…
  2.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其依法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健康風險評估專責…
  3.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5條 …,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
  4.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6條 二以上之公私場所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公私場所原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級別與共同設置之公私場所原定級別不一…
  5.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7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一、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二、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乙級專責人員。公私…
  6.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8條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代理人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學(經)歷證明及其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之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
  7.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一、擬定及實施空氣污染防制及改善計畫。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三、擬定、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
  8.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一、評估公私場所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健康風險。二、執行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管理及降低健康風險之相關工作。
  9.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人員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九、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保存三年。十、未依前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八條之違…
  10. 行政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11.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2.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2條 …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檢具執行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為之。
  13.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3條 …備轉容量、備轉容量率。三、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及其監測方式。四、應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之時機點及其後續改善作為或替代方案規劃。五、經審查通過之環境…
  14.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4條 …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中央主管機關。電業因電力設施除役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異動等情事,致與核可之執行計畫內容不符時,須重新辦理執行計畫申請。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不在此限…
  15.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5條 …計畫,應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限制。三、其他與增加燃氣發電量有關之必要事項。前項執行計畫之核可期間,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6. 行政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 第7條 …列事項:一、執行方式。二、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其監測方式。三、減少燃煤發電地區之空氣品質改善成效。四、增加燃氣發電之電力設施所在地區及其下風處地區…
  17.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2條 …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前項既存固定污…
  19.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3條 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如下: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
  20.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4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應檢具申請表及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但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得免附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21.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核發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並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
  22.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6條 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全廠(場)之污染物種類、據以認可之年度及其污染物排放量。二、個別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種類、據以認可之年度及其污染物排放量。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23.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7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或資料有虛偽記載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認可文件,並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
  24. 行政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8條 非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得準用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
  25.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2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如下:一、機動車輛:(一)觸媒轉化器(Catalyticconverter)。(二)排氣再循環系統(Exhaustgasrecirculation)。(三)蒸發排放活性碳罐(Evapora…
  27.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3條 移動污染源製造者或進口商於移動污染源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8.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29.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5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於移動污染源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30. 行政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第6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移動污染源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識,並加註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車得僅標明其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