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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 200 頁-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76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86條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判決經宣示後,至遲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96條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06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 司法提審法 第6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發提審票之法院。四、應解交之法院。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
-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6條 法院或檢察署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利害相反之訴訟關係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利害相反之訴訟關係人時,應在傳票封套上書明該訴訟關係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16條 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傳票,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傳票封套加註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者,應予退回,並由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負擔所需資費。前項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
- 司法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6條 審計機關辦理各機關(構)審計業務時,發現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有不合法支領俸(薪)給、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應依法剔除,並分別由各機關(構)負責追繳。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16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26條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36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56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0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1條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2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3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4條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5條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6條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懲…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7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一、當事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8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69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76條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86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
- 司法公務員懲戒法 第96條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
- 司法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辦法 第6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如以請假方式在職參加訓練者,由原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辦理。訓練期間不支薪,於理論課程期間供膳宿。
-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6條 郵務機構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交付執據為憑。
- 司法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16條 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