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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 200 頁-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6條 機構投資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機構或期貨商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
-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人。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14條 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送達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應即召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五日內公告審議結果。依前項召集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就本…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24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二、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三、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34條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開收購人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二、應賣人成交受益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三、應賣未成交受益證券之退還時間、方法及地點:(一)如應賣數量未達最低預定收購數量…
- 行政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第4條 財務預測編製完成後,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但因有第六條情事未及提報董事會通過者,得補提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第14條 財務預測表達之內容除預計財務報表外,尚應包括下列各項目:一、財務預測編製原因及編製完成日期。二、企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全達成之聲明。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四、重要基本假設之彙總說明。五、營業收入、營業…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第24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預計綜合損益表(含原預測數及歷次修正數)之達成情形及差異原因。公司公告申報前項達成情形時,如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應以明顯之字樣揭露未經會計師查核;另如有其他重大不確…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 第4條 特別委員會成員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事組成;無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未符合第二項資格或獨立董事人數不足之部分,由董事會遴選之成員組成。特別委員會成員之資格,應符合公開發行…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第4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股東主張撤銷或終止分別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4條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或新私募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第4條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之。
- 行政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4條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上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過之家數計入前項兼任家數。
- 行政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每一保險賠償請求案件之自負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告股東權益之二分之ㄧ或不得高於下列二款之孰低者: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萬元。
- 行政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4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者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行政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第4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
- 行政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4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 行政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14條 信用評等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辦理。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應申報下列事項…
- 行政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第24條 信用評等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論處。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在此限。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14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員。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24條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二、未符合第十九…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34條 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0條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1條 期貨信託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三、最近三個月未曾…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2條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公司章程。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
- 行政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3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