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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 200 頁- 司法強制執行法 第126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 司法強制執行法 第136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 司法提存法 第6條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 司法提存法 第16條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 司法提存法 第26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 司法管收所規則 第6條 管收所發覺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隨時陳報該管法院院長: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司法管收所規則 第16條 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 司法管收條例 第6條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 司法管收條例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司法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第6條 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委託調查證據,應於委託書內詳載訴訟當事人之姓名,證據方法之種類,應受調查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應加調查之…
- 司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 司法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第6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 司法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 第6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司法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6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公開或揭露偵查中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之可能影響。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26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36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46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56條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0條 持有第五十三條之卷宗及證物內容者,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1條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起訴後,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2條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3條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4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5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及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6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下列事項: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四、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五、審判期…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7條 審判期日,國民法官有缺額者,不得審判。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8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 司法國民法官法 第69條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