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28 / 200 頁
  1. 行政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核定標準 第4條 所稱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指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離島特殊環境需要,酌予放寬。
  2. 行政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3. 行政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14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4. 行政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組織規程 第4條 本處設下列業務組辦事:一、服務組。二、經濟組。三、新聞文化組。四、聯絡組。五、綜合組。本處各組得以個別名稱對外工作。
  5. 行政大陸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6. 行政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組織規程 第4條 本處設下列業務組辦事:一、服務組。二、聯絡組。三、綜合組。
  7. 行政大陸委員會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4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
  8. 行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諮詢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 第4條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每次改聘以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9.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4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本會指定之方式提出當年度資通安全維護計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會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依本會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
  10.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考核辦法 第4條 考核區分如下:一、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人員,就所屬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嚴加考核,詳予記錄,就其優劣事蹟予以適當之獎懲,並作為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依據。二、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存保公司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
  11.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考核辦法 第14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12.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組織法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3.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4條 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二、證券期貨局: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
  14.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4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15.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 第4條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16.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7.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8.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 第4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9. 行政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民事爭議處理收費辦法 第4條 爭議處理服務費於爭議案件結案後,由評議中心寄發繳款單。申請人應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20.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之支出。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支出。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之支出。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之支出。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之支出。六、行政院…
  21.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
  22.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14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23.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24條 機構投資人得將其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或認購臺灣地區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機構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交換或認購…
  24.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4條 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機構投資人就其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機構投資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25.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0條 機構投資人依前條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從事期貨交易。二、依本辦法之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投資交割時,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該證券交割款項。
  26.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1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除有下列用途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二、支付期貨商之手續費及稅捐。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機構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
  27.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2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期貨商擔任代理人,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28.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3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檢具期貨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期貨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期貨交易所。
  29.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4條 機構投資人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其指定為代理人之保管機構或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30. 行政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45條 機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與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及持有部位。機構投資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基於避險需要,得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請前項部位限制之放寬。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