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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 200 頁- 行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第6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
- 行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處務規程 第6條 鐵道調查組掌理事項如下:一、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之規劃及執行。二、重大鐵道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肇因鑑定及分析、調查報告及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三、重大鐵道事故調查案件之管理及整合。四、重大鐵道事故調查證物之蒐集、保管及研究。…
- 行政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處務規程 第16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 行政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6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交通部航港局(…
- 行政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16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參照國際民航組織規定,於事故認定後三十日內通報國際民航組織及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 行政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26條 重大飛航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有關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而本規則未規定者,運安會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另定行政規則補充本規則有關之規定。
- 行政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6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資料及物品。於調查期間,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所有人。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超輕型載具、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相關活動…
-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6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
-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16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運具、殘骸及紀錄器,…
-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26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 行政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36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遙控無人機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6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資料及物品。於調查期間,得將已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遙控無人機、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資料及物品返還遙控無人機所有人。遙控…
-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6條 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一、核子反應器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二、放射性廢料貯存、處置場所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三、核子事故緊急輻射偵測之評估及督導事項。四、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暨操作人員有關執照…
-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16條 本會為聯繫國際核能組織,促進對外核能合作關係,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派員駐國外辦事。
-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6條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
-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第16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6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其他各該法律之規定。
- 行政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6-1條 原住民族地區為處置設施候選場址,非經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為前條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 行政放射性物料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第6條 初審作業由主管機關組成初審小組,就個案進行書面審查後,提出初審入選名單。
- 行政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6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一、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二、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
- 行政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第16條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廢棄許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一、低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其包裝。二、廢棄方式及場所。
- 行政原子能法 第6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 行政原子能法 第16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 行政原子能法 第26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
-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6條 第三條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或前條之核子燃料設計安全分析報告所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經營者應於提出安全分析報告之六個月前,檢送相關之技術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正式使用於安全分析報告。
-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第16條 經營者應於核能機組大修初次併聯日起五個月內,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初次併聯後三個月內設備故障情形檢討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故障檢討及改善方案。二、設備故障請修單件數及故…
- 行政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第6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認可證書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政府機關(構)。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三、政府立案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四、非營利之法人…
- 行政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6條 核子原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一、種類、數量及性質。二、接受機構及用途。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行政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第6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