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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9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2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3. 行政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4. 行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5. 行政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及科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6.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7.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0條 教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研究,應事先與學校簽訂契約,約定下列事項:一、進修或研究起訖年月日。二、返回原校之服務義務。三、違反本辦法及契約約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四、其他與進修或研究相關之事項。
  8.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1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拖延。
  9.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2條 教師進修或研究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或研究契約之約定,按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或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10.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3條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考量專業發展之效益,依下列方式對教師予以獎勵:一、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改敘薪級。二、協助專業發展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三、專業發展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學校業務有貢獻,或教師參加與教學或職務有關之競賽獲獎、…
  11.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積極推動多元之教師專業發展活動,提供教師專業發展之必要支持及協助,並採取下列措施: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一)整合所屬機關(構)、單位之教師專業發展資…
  12.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參考終身學習的教師圖像及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並因應課程改革,規劃及辦理教師增能研習、工作坊。
  13.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6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甄選具專長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並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協助到校陪伴輔導、帶領社群、領域備課或其他課程與教學諮詢、輔導工作;服務學校應依相關法令,減授教學節數或支給鐘點費。
  14.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7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就教學年資三年以下之專任教師,訂定及實施初任教師陪伴輔導方案,並提供相關支持措施。前項陪伴輔導方案之實施,得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甄選之教師為之。
  15.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8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請教師組織參與專業發展活動之規劃及推動。教師組織參與前項專業發展活動之規劃及推動,其應辦理事項、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與教師組織協商定之。
  16.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19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專業發展;教育部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17. 行政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 第21條 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者,由教育部核實補助交通費及住宿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得將離島及偏遠地區學校教師進修第二專長情形,列入教師介聘積分採計之項目。
  18.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0條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於簽訂合作契約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一、工作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合作契約情節重大。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
  20.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1條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為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已簽訂合作契約者,學校應予以終止合作契約:一、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21.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2條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與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簽訂合作契約前,應查詢該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無前條規定之情…
  22.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3條 本部得建立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資料庫,蒐集其姓名或名稱、專業領域及聯絡方式;並得以媒合資訊平臺,引介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進駐有需要之學校。
  23.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4條 本部得編列預算,就學校辦理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計畫審查補助之。前項補助項目以鐘點費、出席費、教材與教具費、差旅費、教學用途公開與印刷版權費等必要費用支出為原則;其補助金額不超過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24. 行政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5. 行政教育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6. 行政教育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0條 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及本部指定之方式,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程度…
  27. 行政教育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28. 行政教育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9. 行政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30. 行政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第10條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